人权概念的由来

在当代人权学者看来,人权概念是人权学说中最为困难、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国内学者对人权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定义。人权观念是历史和文化的产物,不同的历史条件和文化背景,对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中国从19 世纪后半叶起引入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对于究竟哪些内容属于人权概念的范畴与界定,至今仍无比较一致的意见。

用一句简单的话来说,人权既人性,所谓人权,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性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因此也常常称为天赋人权。“自然权利说”、“天赋权利说”源于西方古代哲学,为荷兰法学家和人文主义者格劳秀斯创用,后被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卢梭等人发展和完善。 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都以“天赋人权”为核心。《独立宣言》所规定的“天赋人权”,除了生存、自由权之外,还加上“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权宣言》则规定“天赋人权”的内涵除了自由外,还包括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天赋人权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论来源:自然正义说、平等人格说和本性自由说。人权出自人性,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

人权是普遍的权利,只要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有人都拥有人权,尽管当其作为市民、家庭成员、工人或任何公、私机构、社团的成员时可能享有或不享有某些其他权利、负担或不负担某些义务。

人们享有人权是因为是人,所以人权应为所有人平等地享有,并且不可剥夺,即使最残忍的暴徒和最卑微的受难者也仍然是人,也应享有人权。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人都享有他们全部的人权,更遑论平等地享有了。

人权是一项特殊权利,其最基本的含义在于它们是至高无上的权利。人们主要是在国内法律和实践不能有效保障人权的时候需要人权;如果人们通过司法程序能获得食物、平等待遇或自由结社,他们就不会提起人权之要求,此时人们仍然享有那些人权,只不过是没有把它作为人权行使罢了。

人权人人都应该具有,但是,在缺少人权的国度,人权主张也是是被压迫或被剥夺权利的人用来保护自己的武器,其人权主张主要用来挑战或追求改变国内政治与法律实践,因而人权主张旨在自我实现。坚持主张人权就是试图以后不再需要主张这些权利是人权的方式,来改变现行政治结构或实践。例如:南非的人权斗争已变成改革南非法律和实践以使南非人不再需要提起人权主张。在诸如受法律平等保护权、参与政治权或健康权被侵害时,他们就能够求助于南非的宪政制度和宪政实现者,包括民间机构、立法机关、法院或行政机构,等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变迁,人权的内涵也必然随之改变,我们现在所说的人权,已经不仅限于“天赋人权”中的哪些权利,而是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

基本人权的界定

在17、18世纪西方思想家的鸿篇巨制中,如洛克的《政府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在18世纪民权革命中摇旗呐喊的政治宣言里,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等;在确认人权的早期法律文献中,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及美国1789年宪法的《权利法案》等,都没有提出基本人权一词,它们一般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参政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等。

在本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和重要法律中都载有保障公民福利权利的条款。到了二战以后,联合国人权宣言中明确地提出了两类必须保障的人权,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60年代以后,由于工业环境污染、噪音等问题严重恶化,环境权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本世纪后半期,除仍坚持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权利外,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又提出了新的基本人权内容,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 

基本人权的主体应该是普遍的、无限的和绝对的。一切人,无论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出身、能力和政治见解的差异或不同,都应享有基本人权。它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基本条件。

基本人权权利的固有性表现在基本人权对于人而言是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三个方面

从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看,基本人权不是国家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宪法以基本人权为基本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权,限制公权,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规范公权力尤其是政府的行政权,从而有效地阻止公权力的滥施,保障民权。只有肯定基本人权,才能合理说明国家权力的归属,揭示政府为什么应受到公民的监督,政府官员应当成为公民的公仆,宪法至尊,主权唯民等一系列民主政治的原理。

在当代,民主政治已具备一种普遍称颂的政治价值,实现民主已成为世界潮流。民主的确切含义如何,民主的评判标准怎样,见仁见智,但公认的基本含义都包括为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一种开明和理性的政治制度的保障。

之所以强调人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各国的民主政治受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条件的制约,民主的形式纷呈各异,民主的程度高低不一,但无论如何,基本的人权在任何堪称“民主”体制里都应获得尊重和保障。

由于人权本身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所以,处于不同时代和国情下的社会,对哪些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就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人都是一样的人,人权的普遍性是其最鲜明的特点,因此,事实上还是存在一些人类社会所共同认可的基本人权,比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相关权利。

在我国,“基本人权”主要是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选举权、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等。但由于我国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因而相关权利还难以切实得到保障。

人权和权利的的关系

人权是指人人应享有的若干自由与权利。这种自由与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等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人权带有天然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剥夺。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已被普世认同为天赋人权。

但是,人权概念具体化过程中产生的争论两百多年来始终存在。如大赦国际提出的废除死刑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大赦国际认为,死刑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是,包括美国、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仍保留死刑。而且,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也只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也就是说并不反对死刑的存在。因此死刑处罚到底算不算违反人权还是一个尚在争论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权具有两个特性:一是人权的道德性,二是人权的法律性。具有法律性的人权概念是指已经被普世所认同,并被载入各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那一部分;而道德性指的是,有些人权概念还仅仅是作为一种理念出现,尚无法律效力。包括部分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载明的条款。

人的权利又是什么呢?从哲学意义上来说,权利和义务都是从人性中分割出来的,权利是为我的,义务是为他的。但通常来说,它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个概念,即公民依法行驶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与义务相对,这一点与哲学意义相通。

由于权利与法律的必然关系,随着法律的修改,公民的权利也会有所变动。与人权相比,权利的概念更接近于一种社会契约的关系。因此,在一个有序社会中,我们可以批评某一条法律规定,要求某种权利;但是我们必须始终遵守现成法律,并通过立法来获得所要求的权利。也许有人会说,过去我们在中国仅仅因为言论而遭法庭治罪,是否说明我们没有自由言论的权利了呢?这样推理是不正确的。导致我们被定罪的原因不是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我们自由言论的权利,而是政府及法庭违法剥夺了我们的权利。因为不仅言论自由属于天赋人权,而且,中国的宪法也承认了这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依据宪法崇高性的原则,即便从法理上讲,我们中国人仍然享有自由言论的权利。

总之,人权与权利的关系是一种交叉的关系。因此,我们在谈论人权与权利时,要明确它们的具体内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人权概念在二战后的发展

人权(Human Rights)一词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得到首次宣示和国际社会的公认。人权主要是人在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下应享有的权利,换言之,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人权运动日益高涨,人权组织不断增多,有关生存权的理论与实践在国际范围内迅速、广泛地发展。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世界人权公约》,以及区域性的人权约法,都对生存权予以了丰富和发展,肯定了一些新的生存权内容,主要包括:(1)食物权,亦称免受饥饿和贫困的权利;(2)发展权,它是全面、充分享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3)防卫非法暴力权;(4)获得社会救济权;(5)和平与安全权;(6)环境权,它既包括国家对其环境和资源的所有和利用,也包括个人的生存与福利环境;(7)人道主义援助权,它特指发生了自然灾害、大规模逃离或大批难民或类似事件下,受害者应享受国际社会的援助以免于死亡。

人权的权利内容关系到人权概念的外延部分。这个内容既与人权的思想基础密切联系,又与人权的历史发展不可分离,是一个层次繁杂的问题。学术界比较一致地认同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宣言、公约、决议中的规定,认为人权的权利内容在现代主要指: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免于沦为奴隶和不受奴役;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法律面前人格受到承认的权利;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享有有效的司法补救方法的权利;不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有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开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未经证实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不得任意干涉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迁徒的自由;寻求庇护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拥有财产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意见和表达意见的自由;集会结社的自由;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和平等机会担任公职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休息和闲暇的权利;享受维持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等等。上述权利在各个国家的称谓可能不一样,加之权利受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的制约,并非所有国家的人权内容都包括上述各项,它们多少存在一些差异。

 五、权利内容分类法

权利内容分类法并不刻意强调是个人的人权还是集体的人权,而是从一个主体——人出发来划分其人权内容。这种分类法避免了分类中违反排它性原则的可能性,只要做到遵守穷尽性原则就可以了。这种分类法又有几种不同的具体做法。

一种是依据基本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大体一致性,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划分。它严格按照宪法规定的条文顺序加以排列。这是一种简单分类法,其好处是保持宪法原文顺序。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教授斯坦利•凯莱(Stanley Kelley)就是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章第10条的内容分类,把公民基本权利分为:1.信仰、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第1条);2.武装保卫自己的权利(第2条);3.人身、财产、文件、住宅不受侵犯(第3条);4.私有权和受法律程序保障权(第5条);5.被告人的权利(第6、7条);6.不受酷刑及过重罚金权(第8条);7.其他保留的权利和地方自治权。这种分类法不具有普遍意义,原因有三:一是各国宪法很少明确地分类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作了分类规定的又各不相同。如德国魏玛宪法分为个人、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意大利现行宪法分为公民关系、伦理及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委内瑞拉宪法分为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二是有的公认的基本人权并未被某些国家的宪法加以规定,而有些国家的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超出了基本人权的范围。三是公民基本权利往往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因此宪法毫无遗漏地列举基本权利实不可能。加之基本人权的外延比公民基本权利大,所以,依据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界定基本人权的范围不甚妥当。

第二种分法是按照政治、经济、文化等不同内容加以分类。东京大学小林直树教授把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四大类,即:1.追求幸福权,包括环境权、私生活权、休息权、知道权、和平生活权等;2.自由权,包括精神自由(信仰自由、学问自由、表现自由、学习权等)和人身自由(法律保障权、人身住宅不受侵犯权、不受拷问虐待权等);3.社会经济权,包括私有财产权、居住和迁徙自由、福利权、劳动权等;4.参政与请求权,包括选举与被选举权、请愿权、地方自治权、请求赔偿权等。这种分法的优点在于能够按照权利本身的不同属性和内容进行归纳综合,条理清楚。其缺陷也在囿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视角,而外延较大的基本人权概括不全面。

第三种分法是将公民基本权利人分为四类:第一类,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物质保障权、休息权、保健权等;第二类,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以及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等权利自由。第三类,文化教育权利,包括有关文化、教育、科研等权利;第四类,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包括有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不可侵犯、迁徙自由、住宅不可侵犯和通讯秘密等自由。这种分类具有分类综合的优点,但缺陷也如同上述第二种分法一样明显。

综合上述,借鉴运用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法的合理之处,结合基本人权本身的特点,我们认为基本人权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的基本人权看,基本人权只指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族种族平等权、男女平等权);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侵犯与通信自由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广义上的基本人权范围不仅包括上述几大类权利内容,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具体有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政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取得赔偿权);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自由)。另外,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虽不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但由于它与基本人权密切相关,所以也应加以探讨。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包括妇女的人权保障、未成年的及老人的人权保障、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上述基本人权的范围着眼于人权的实体权利,由于基本人权的保障不仅取决于对其内容从实体上加以确认和保障外,还取决于程序上的保护。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前提。如果只有实体权利而无程序权利,人权的法律保护就可能徒具形式。所以,探讨基本人权的范围与内容不能不涉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六、人权与法律的关系
  
人权法律的制定可以说是一个从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的过程。这也就是说一项特定的权利与自由,如言论自由,最早只是一项道德的主张,而且是少数人提出这样的主张,大多数人和政府都不能同意或不肯接受。这个主张的基础是属于道德的,亦即一种“应当如此”,或者“这是对的”的理念。经过一段时日,这道德的主张得到社会的支持,才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公民权利与自由设有专章,可为明证。

人权是与法律、政治、道德三个主题相关的概念,并且,人权首先是一个道德概念,在现代社会里又升华为法律概念。当代人权的原则和标准不仅通过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来规定,而且也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等来体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概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

基本人权一般是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表现其内容,但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也就是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立宪的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基本人权并未载之于宪法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由于立宪者主观考虑欠周全,把一些并非基本人权的权利载之于宪法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尽管存在上述差异,基本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利内容上大体上是一致的,因而当我们进一步探讨基本人权的特征、价值、地位、历史发展及内容和分类等方面问题的时候,是可以联系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有关方面进行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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