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7月3日晚,深圳三中派出所在“创平安、迎亚运”专项整治行动中,抓获4名涉嫌卖淫嫖娼者,并将其中的卖淫女游街示众的作法,12月中旬甫至,公安部再次重申: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卖淫女。与此同时,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刘绍武还说:“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

绝大多数网民,甚至所谓主流媒体媒体对公安部这一“说法”,不仅不抱报以公安部期望的掌声,反而都颇有微词。比如一网友说:广州司法界有关人士表示,“公开处理”和“游街示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深圳公开处理百名涉黄人员”该起事件到底仅仅是“公开处理”还是“游街示众”必须严格区分、仔细甄别。有的则说:如果说把“卖淫女”改为“失足妇女”就表明对其人格尊重的话,那么一切罪犯不都可以改为“失足者”吗?我却觉得“失足妇女”这个称呼不妥,部分妇女可能是因为失足而卖淫,却有很多是因为别的原因而卖淫的。以前重庆文强属下的某妓院,就有不少妇女是被暴力强迫卖淫的,并没有什么“失足”行为,这类被迫卖淫的妇女应该被称为“被暴力强迫卖淫女”。不一而足。

这些说法,虽然都有其道理,但是,我觉得,公安部“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卖淫女”等等说法,问题的关键是,公安部又在脱裤子放屁。

何以见得?

你看看,什么叫“重申”?也就是说,过去曾经就申明过: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卖淫女。但问题来了,刘绍武也没说明什么时候,公安部“初申”过“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卖淫女”。我记得,公安部曾经有个不许将已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按照这一线索,我只好自己找“重申”的出处。

在网上一搜索,还真搜索到了我想找的东西——1988年6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细看之下不得了:别说未决犯,就是已决犯游街示众,也是违法的。未决犯好歹有个“犯”字,也即说,算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吧。而卖淫女,连犯罪嫌疑人的“资格”也没有,更不应该“享受”游街示众的待遇。而且,不仅公安部这次的“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卖淫女”是脱了裤子放屁,就是1988年那个通知,也不只是第一次脱裤子放屁呢。

不消在网上多搜索,看看1988年6月1日的通知(附后)也能看出公安部脱裤子放了几次屁。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看见了吧,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放屁。第一次放屁之后,没人响应遵从,1984年,中宣部,公安部等五家只好第二次放屁:放出了《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里的这句话: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第二次屁还是没人当回事,于是,1986年,第三次屁放出来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第三次屁还是没人把它当有色有味的屁,于是,1988年6月1日,第四次屁放出: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公安部等等的四次放屁,从口气上来看,倒是一次比一次响。第一次属于高高举起,轻轻放下,姑且不论。第二次叫“不准”,第三次叫“严禁”,第四次则似乎举起了大棒:“必须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而且,屁已经放到第三四次了,还在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地说“再次强调”、“再次重申”。中国的汉字“再”,表达的是二,第二之类意思,到了公安部等等这里,就失去本来意义,变成时下带有调侃意味的N所表达的意义了。但是,一次比一次严厉的口气,没有镇住下面公检法游街示众的坚强和执着,没有刹住广大公安干警嫉恶如仇的义愤,已决犯、未决犯被游街示众的报道,历年都见诸媒体。今年,深圳公安终于干脆将游街示众“发扬光大”,连没有触犯刑法的费犯罪嫌疑人卖淫女,也被游街示众了。往下再发挥,就是文化大革命做法了:甭管你什么人,都有可能戴上高帽子,挂上黑牌子,拴上棕绳子——拉到大街上游街示众。

因此,对于公安部此次的脱裤子放屁,网民很不“感冒”。以下以调侃口吻代公安部拟写的 “通知”,就很说明问题:

元旦、春节将至,请有关暗娼、名妓、小姐等相关行业迅速来我公安系统交保护费,谢谢,否则一律按涉黄严打!

公安部
2010/12/12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可是,到了公安部这里,治下警察明明违法了,不但不追究,饭而已一而再再而三的“通知”来遮人耳目,自欺欺人,难怪,将已决犯、未决犯,乃至如今的卖淫女游街示众的事件屡屡加诸报端。不见才怪,我是公安,我也不怕这样的放出来,就烟消云散的屁:大不了,你又放次屁屁。

对于警察如此公然、悍然违反自己“通知”的做法,被游街示众的已决犯、未决犯和卖淫女,完全可以举着刑事诉讼法,举着公安部等的一个又一个“通知”去状告公安局。可是,公安部,检察院,法院,你们支持这样的告状吗,这样的告状会有好的结果吗?

卖淫女可以在一个又一个严禁游街示众的“重申”被下跪,被游街示众,接下来,只怕占道经营的,随地吐痰的,说脏话的……也有可能遭遇游街示众。到时候,公安部等,是否又会出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占道经营,随地吐痰,说脏话者游街示众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违法一个,追究一个,用得着你“重申”,“再次重申”,“再再次重申”……吗?用得着你一次又一次在大庭广众、光天化日之下脱裤子放屁吗?你一次次脱裤子放屁不嫌麻烦,我们看着为你难为情啊!

最后,把“卖淫女”改称为“失足妇女”,以表明对其人格尊重,这也是一种形式的脱裤子放屁。试想,如果将卖淫女游街示众等等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不能制止,那么,只是改变各称呼,有何实际意义?说好听些,文字游戏,叶公好龙而已。说不好听些,我捂上鼻子蒙上眼睛吧——我怕公安部等等第六次……第N次脱裤子放屁呢。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8年6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中指出:“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8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1988年06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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