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国宪法以限制政府权力为主,关于公民权利的表述并不多,因为很多人权是先于宪法的,所以宪法也无权规定之,如果有规定也是规定一些方略以使其免受侵害。别国宪法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在涉及公民权利的条款中,重政治权利,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因为人家的宪法是拿来用的,政治权利在尊重人权的国家容易得到保障,而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是大部分民主宪法所不敢承诺的,承诺了不落实就陷入司法困境。中国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众多,是一个权利的“大而全”,它不仅全面赋予中国人民前所未有的政治权利,而且也赋予中国人民前所未有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但因为是赋予的,所以“大而全”也完全是空洞的,和无法落实的。本文将对中国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及其落实做简略说明。

 一、概论  

  在民主社会,宪法权利确定的人权是一种自然权利。自然法假定,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自由,这些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为了个人自由的彻底实现,需结束自然状态转向社会状态。人在进入社会状态之时创建了国家,服从多数的统治即人为法。人放弃自然状态只是为了得到更好的保障。他一方面把一部分权力让位于公共权力,但他并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天赋权利,而想让他的天赋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在向社会状态过渡的过程中,人们并没有转让所有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形成并没有使所有人放弃作为自然属性的人的最基本的那部分自由。人们保留了那些自然权利,这是一些不依赖于社会政治过程和结构就可以存在的权利和自由。这部分权利也就成为社会状态下国家或者公共权利机构所必须保障的自由。换句话说,宪法不仅保护多数人的权利,也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使他们不仅不受公权的侵犯,而且不受立法机关制定法的限制。因此,宪法权利是社会状态下个人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它的实现关乎个人幸福。

  中国政府在最近的一次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也就是人们常称的“人权入宪”。宪法第二章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中确定了一系列不可侵犯的公民基本人权。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中第三十三条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保障中国公民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原则之一。

  除了平等权之外,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一)关于政治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第三十五条,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四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四十一条,公民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关于人身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第三十七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三)关于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规定:第三十六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四)关于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
  
宪法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第四十三条,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四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但依法纳税的农民被排除在外)。四十六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四十五条,有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宪法第十三条还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十九条,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

下面我们分别就每一项权利具体说明之。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宪法这一条款所规定的权利是全世界所普遍公认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中国政府虽然将它写入了宪法,但离真正做到还有一段距离。中国目前还不允许私人办报,所有的出版活动都在政府的监控之下,集会申请通常不获批准,民间结社至今还不能完全做到,游行与示威更是公众避免谈论的敏感话题。尽管如此,由于中国政府签署了两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即《政治与公民权利公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公约》,可以预期,人权问题将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各界人士的关注。
  
言论自由:中国政府曾于八十年代后期讨论制定新闻法,用来保护和规范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可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直到今天这一法规还没有出台。因此,现阶段并没有专门针对言论自由的法律,只有一些跟言论自由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刑法、保密法、互联网管理条例等。在现代国际法则有一个通例,即没有被法律限制的行为都属于人民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这一概念。如果你当心会因为言论而触发法律,你应该去查看有刑法、保密法与互联网管理条例方面的法律。不过有一点是你应该清楚,作为一个公民,你拥有非常广泛的言论自由权。如果你在民主国家,除了小心不要诽谤他人或违反与政府的约定而泄露国家机密,你一般不需要在发表言论时有任何顾忌。如果你今天不高兴,你最简单的办法是找一个公众人物来开蒜。这大概就是民主国家的政府首脑好象个个都是妖魔鬼怪的根本原因吧。不过,对一般的民众,你可得小心,因为你的不负责的言论可能导致你吃上民事官司。另外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于言论自由也有限制,不过不是针对公民的,而是针对政府本身的。比如说,美国宪法规定,政府不得拥有自己的媒体,媒体只能掌握在公众手里。

出版自由:在西方国家出版自由几乎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在民主国家出版一本书就象去商店买货一样简单,你只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一个书号就行了。政府似乎永远找不到拒绝给你书号的理由。至少到现在为止,我还没有听说过有谁没有申请到书号。中国传统概念上的书稿审查等制度在民主国家是不存在的。那么,中国的出版自由倒底有多大呢?还是让我们翻开2001年制定的出版管理条例来看看吧。
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可是,在该条例第十一条中却又载明,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拥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还有其他这样那样的限制。总而言之,中国目前还不存在真正的私营出版机构。不过,根据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协议,中国政府在未来必须开放出版市场,允许民营出版机构的存在和运行。
  
结社自由:是指在自愿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建立的不违反法律的政党、工会和其他公民联合组织的行为。结社自由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结社自由,也就是没有民主和社会契约关系的发展。近代特别是本世纪以来,结社逐渐演化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结社可能会给专制社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对民主社会来说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结社自由所涵盖的面很广,既有狭义上的组织团体的定义,也有广义上的定义,如政党组织,工人工会,行业性协会等。在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对结社权也作了规定。在国际人权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中都有结社权的规定。不仅如此,国际社会还专门制定了《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8年)。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既有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条款,也有限制的条文。具体看来,对结社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实体上的限制。所谓实体上的限制主要指在结社主体、特种结社以及结社目的等方面必须遵循的界线。就结社主体的限制而言,主要涉及国家公务员和工人的结社权问题。尽管现在各国宪法一般对结社主体不作限制,但有的国家特别法仍予以限制。第二,程序上的限制。现代各国对非营利性结社在程序上的限制不外乎两种形式,即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公民要组织团体必须事先向政府请求批准,或者向政府报告。所谓追惩制,即在结社之前,无须请求批准和报告,但在团体成立后的任何时候,政府对于某些团体可以禁止活动或解散或处罚。如《葡萄牙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权自由结社,不需任何批准”。中国有关结社自由的法律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采取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而且注册登记成为社团有种种条件限制,如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也就是说如果找不到有关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无法注册登记成为社团。又如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需要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也就是说,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成立社团。第三,法人资格上的限制。对营利性结社来说,根据各国法律,只要完成登记手续,自然即具有法人资格。但对非营利性结社是否亦能取得法人资格,各国规定颇不一致。

  集会自由:是公民为共同目的,临时聚会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方式,也是人身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经过讨论,可使有关问题深刻化、条理化,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所要达到的目的。集会的类型可以分为室内集会和室外集会,室外集会又可分为定点集会和移动集会的示威游行,还可以分为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

  在民主政治下,集会具有让公民间接、直接交换和沟通意见的重要机能,因此可说是重要的人权,同时,其他相关联的基本人权能否有效行使,如参政权、表现权、劳动权等,也在于能够聚集多数人共同行使表达意见的自由,才能够取得成效。

集会自由具有以下特色:

第一,集会自由由许多的单个人行动构成,但是却以集体的意志表达为其外观,亦即在集会中,个人意见已被统一化,个人行动已有所组织化,因此可以说集会自由是同时保障个人表现自由和集体表现自由的形态。
  
第二,正因为此权利的行使,范围及影响面都很广,尤其容易对公民生活产生影响(如噪音、交通堵塞),因此,如何调整集会自由和其他诸如社会秩序、对立团体的关系,便成为一个课题。

  第三,集会通常是为了对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或施政政策有所不满及反对,因而产生的集体表达意见行动,因此,虽说多数人的行动必然容易影响到公民生活利益与秩序,但是也不能因而对集会自由予以过当的规制,导致集会自由的保障空洞化。

  第四,集会自由是个人与他人交换意见,形成自我思想与共同意志的最直接且有效的手段,因此政治意见上的少数者,以及社会生活的弱势者,在报道机关无法达到传播多元化资讯及形成有力舆论的机能时,就有权聚集众多相同意见者,向政府及社会展现被忽略的声音。

因此说,对民主政治来说,集会自由相当重要,在大多数条件下,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政治功能:第一,集会自由可以成为公民表达对社会丑恶现象的不满,对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或施政政策不满,而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第二,集会自由可以成为社会稳定的调节阀和安全阀,使公民(尤其是少数派)对社会的不满和意见有一个宣泄渠道,不致使其积累到一定程度爆发出来而对现存的社会秩序形成致命性冲击。第三,集会自由通过民意的宣泄,可以使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和施政政策得到必要的修正,从而是社会科学发展,达到稳定和谐的目标。

集会与自由相结合,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要求在发挥集会的正面作用的同时,即可以集思广益、促进文化进步、弘扬民主政治制度,又不滥用此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故需要对自由的范围加以规定,防止集会自由负面作用的出现。

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集会自由的范围的规定采用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公民在集会之前,需要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才可行使集会的自由。预防制又可分为报告制和许可制。报告制是公民在举行集会时必须按照法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但无须许可即可举行。许可制是指公民在举行集会前必须事先在法定的时间向主管机关申报,在获得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即为违法。追惩制是指公民在举行集会前,无须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向其报告,只有在集会中有违法行为时,事后再加以惩罚。

集会自由作为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延伸的国家,世界上通常的做法是采用追惩制,如英国的集会事前都无须请求警察许可,只有在集会中有危及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警察才能报告内政部长,得其许可,当场宣布《骚动法》,以武力驱散聚会。美国原则上采用追惩制,但有不少联邦法律对集会自由采用许可制,依据最高联邦法院对宪法的解释,集会自由是美国人民自由权利的一部分,各州不得加以侵犯,此外,美国人民自由集会所受的保障和限制类似于英国。所以说,英美人民的和平集会享有更多的自由,事前不受任何干涉,只在有破坏和平之事发生的时候,才受追偿。

为了保障和限制集会自由,各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从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一般有下面三种限制:对非和平的集会的限制,对集会地点的限制以及对集会时间的限制。

集会自由的条件是对集会自由实现的预先规制,是集会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同时,这也是集会自由的规制内容。不可规定集会自由的内容,否则就是“防民之口了”。
  
游行示威自由:如果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集会是一个聚集在某一个场所所进行的静态的集会,那么游行、示威就是动态意义上的集会。所谓游行,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述或宣明一定的政治上的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活动;而所谓示威则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的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表示支持等活动。从严格意义上讲,示威并非表达行为的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它往往融入游行或集会的形态之中。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渊源是公民的表达权和请愿权,因为在专制时代,人们的要求通常向国王或地方长官请求,才能获得准许,西方革命后,法律正式确认了公民的请愿权,其中对集体诉愿的保护形式之一,就是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在1989年6月4日后有针对性地颁布的,与其说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游行示威的权利,还不如说是管制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主要体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1.中国规定了集会自由的条件是主体、时间、地点和手段。在国外规定的条件,只包括时间、地点和手段。中国把主体的地域限制作为集会的条件,是中国长期的编户制度影响的结果,特别是受到了89学潮的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的时间可以看出来,这是只是把集会自由看成是一种革命手段,而没有把它看成是人民的一种请愿权,是协调国家和社会及人民关系调节器,它不仅解决经济问题,还解决文化、生活等问题。同样,经济问题、生活问题和其他问题的积累也会导致革命问题的出现。所以说,集会自由解决的问题应包括经济问题、生活问题、政治问题和其他问题。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职业化、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强,公民的结合更多的是职业、行业的结合,公民的经济利益与国家、社会的冲突越来越多表现为行业与国家、社会的冲突,所以说,在今天应取消对集会主体的地域限制,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3.中国对于集会自由采取的是许可制。中国在宪法中把集会自由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自然要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预防制和许可制相结合,而中国一概采取许可制,导致在现实中的集会自由的空洞化。一般西方国家对于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的集会采取许可制,对于一般的集会采取报告制,中国也应该如此,否则集会自由就成了公权机关对公民的赏赐,集会自由也就只是停留在字面上。

  4.中国对于执行机关和公民的集会自由限制的度的把握,没有一个具体可以操作的标准。中国法律的规定赋予了警察过多的裁量权,而没有量化,中国对集会自由的限制或制止只是规定了条件,而没有对如何来具体操作没有规定。故中国的法律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使集会自由的目的、手段、后果都有机的结合起来,使集会自由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

总之,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在无法以正常的体制运作下的法律救济途径,来表达其意愿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因此,必然带有一定程度意义上的反权力、反体制的性格。如果国家权力动辄镇压、强行禁止,必会引起相反的效果。事实上,为了国家、社会的民主发展,应给予各种不同见解的团体,有自由表现的空间与环境。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法制社会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公民的集会自由权包括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的行使受到保障,社会秩序和国家政权也比较稳定,没有太大的社会动乱;相反对集会自由限制比较多的国家,一旦爆发集会、游行、示威,则往往导致比较大的社会动乱。所以说集会、游行、示威给国家和人民之间的“隐藏的紧张关系”提供了一个消解的途径。为公民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了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法制的渠道。从而使社会在矛盾的解决中不断稳步地向前发展。从历史上看,由于现实和现存秩序的冲突没有一个解决的途径,故矛盾的量的积累导致了社会革命的质的发生。我们今天的社会应该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我们把公民的集会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就是使一切权利的行使和冲突的解决都在法治的轨道下,使社会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化。
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是民主管理的最常用工具,不管是政府大选,还是普通社团,选举都是统一共识和化解歧见的最有效方法。而选举中最重要的是人的因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虽然常见于各种社区组织和社会团体中,但在我国却仅属于政治权利范畴,并对该权利进行立法,对各级政府权力机构的选举运作进行规范。

  法律意义上的选举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选举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也就是说,具有中国国籍、享有政治权利、符合法定年龄,只要具备了这三个基本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公民如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原则、程式和方法的规定。主要规定有: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每一选举权的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2)选民登记按选区举行,无法行使选择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3)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4)选举应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过选举委员会认可。5)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即便《选举法》仅只针对政治权利进行立法,目前看来也是不够完善的。譬如目前占全国十分之二以上的外来人口,由于户籍与常住地分离,《选举法》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选举与被选举权,如在参选全国人大代表问题上的尴尬:由于户口所在地选民并不了解他,很少会选他;他工作、贡献在常住地,当地选民了解他,却也没法选他。因为,现行《选举法》规定,选举权按户籍选民登记来确定,可“流动人口”的户口不在常住地。

尴尬的事又岂止“流动人口”,就是作为选民代表和选举结果亦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史怀秀是石家庄市东营村村民代表、2003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在严格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村委会选举办法》组织的村委换届选举后,却被乡政府说成是非法选举,法院也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诉讼。他问道:村民自治真的能实现?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何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说我们是法治的社会,可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到底怎样才能得到保障呢?

四、申诉检举权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将受到我国刑法的惩处。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报复陷害,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怎样算是打击报复呢?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藉口”,非法克扣举报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藉口将举报人调离本单位;给举报人降级、降职、降薪;对举报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举报人的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举报人;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打击报复者均构成犯罪。另外,还有一部分虽然没有利用手中职权作出对举报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行为,亦构成犯罪,除了构成恐吓罪、伤害罪外,亦构成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罪行,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实,我国目前在举报工作管理方面,不缺乏相应的规章制度。中纪委、监察部、检察院等机关都出台了保护举报人的工作规范。如199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对检察院如何受理举报、举报材料的管理、审查和处理、如何保护举报人等方面都作有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在为举报人保密方面提出了五条要求:首先,这个规定把举报材料设定为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办理。第二,举报材料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是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和销毁举报材料,对受理举报工作行为作了严格规范。第三条和第四条是禁止性规定,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有关情况透露或是转移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调查核实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是影本,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记。最后一条是警示性规范,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和单位。  

  五、人身自由

 杀人,过失致人于死,伤害,强奸,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非法拘禁,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诬告陷害,强迫劳动,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侮辱,诽访,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歧视,剥夺信信自由,虐待遗弃等都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
  
每个人都知道人身自由对于他意味着什么。一个被关押在监狱中的人是没有人身自由的,而一个被禁锢被绑架的人也是没有人身自由的。人们一想到监狱一想到禁锢绑架都会不寒而慄,那是因为人们害怕失去人身自由,恐惧于失去人身自由。而相对的,剥夺人身自由便成为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字面上看,人身自由可以理解为人身体的自由。所以没有人想失去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自由。只有人身自由得到保障,才能谈得上其他的自由。因此人身自由是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也可以说是一种基础性的自由,是衍生其他自由的自由。

  从对人身自由的侵犯来看,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私人的侵犯和公共权力的侵犯。

  私人的侵犯比较容易理解,禁锢绑架固属之,其他如殴打和辱骂亦如是。

  中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公权力随意限制人身自由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尤其是执法机关分工不清,公安机关在许多时扮演公检法于一身的角色,导致公权力侵犯人身自由之事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作为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未经法院判决,就可以由公安机关剥夺相关公民的人身自由一年至三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

  二是收容教养。中国刑法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事实上是劳动教养的一种补充。

  三是强制医疗。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因精神病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医疗。实践中作出这一决定的也是公安机关。

  四是强制戒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者作出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强制戒毒决定,复吸者,送往劳动教养,并在劳教中戒毒。两者均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实践证明这种通过片面强调剥夺人身自由的戒毒措施甚至是惩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

五是收容教育。其物件是卖淫嫖娼者,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也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释放后又卖淫嫖娼的,送往劳动教养。这里边的随意性也很明显。

六是强制双规。双规制度最早见于1990年12月 9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7年5月9日废止),条例中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双轨制度与现实的法律法规产生着巨大的冲突,与宪法精神更是相悖,严重侵犯包括中共党员在内的公民权利。双规制度在施用主体、施用程序和施用时间方面均背离法治精神,属权宜之计,应尽快废除,同时加快立法制止腐败。
  
此外,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十五日以下的治安拘留,我们还有一种带有强制性质的工读学校。

  据知当局目前对上述几种法律侵权行为有所了解,并正在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案,并拟将劳动教养废除代之以《违法行为矫治法》,但成效如何,尚有待观察。

事实上,除了警察时常滥权之外,许多行政机关亦有侵犯人身自由的现象。突出表现在征税、计划生育、治安联防队等方面。由地方政府机构组成的该类机构往往在履行职务时,以达致目标为前提,将侵犯人身自由当作家常便饭。而此种无法无天现象,目前似仍无收敛迹象。

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乃文明古国,礼义之邦,对人格尊严原看得极重。但由于几十年战争,再加上几十年政治运动的折腾,文明古国自不再令人自豪,就是礼义之邦的荣誉亦被人忘至爪哇国矣。
  
不过,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人格尊严也正在成为人们维权的目标。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数据显示,该会在2004年上半年收到有关超市搜身、购物受辱、宾馆逐客等有关人格尊严的投诉达1384件,较前一年同期多出46.77%。

  但此类所触及的人格尊严其实并不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事实上,人格尊严亦即人格权究竟包含一些什么样的内容,目前在法学界亦存在不少争论。有广义的将人格权等同于人的普遍权利,亦有将之当作简单的名誉与人格等。究竟如何看待人格尊严的保护?怎样才算是侵犯了人格尊严?并非三言两言可以讲得清楚。

  广义上,我们可以将以下几类权力当作广义的人格权(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狭义上,人格尊严可以解读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几方面。上述提到超市搜身、购物受辱、宾馆逐客等,均可归之为名誉权方面。

  我国有关法律关于上述权利的规定较为分散,仅选取其中一些陈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关于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资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是有意的,有的是无意的,其本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资讯、资讯。2.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私人活动。3.偷看、宣扬个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害私人领域。

  至于肖像权方面,应注意几个方面: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有可能构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誉权或隐私权,也不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报道某明星一夜情的)!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

  关于著作权,是指创作者完成所创作作品的同时,便拥有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其行使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几下几种情形: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2.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5.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象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7.剽窃、抄袭他人作品。8.未经著作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我国对著作权有专门的立法,即著作权法,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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