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9日,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经公布,顿时引发国内外舆论一片哗然。因为,此解释出台前几日,警察已开始大规模抓捕网上“谣言”,甚至连在网上询问事件真相的人都在抓捕之列。警检法三家一起压网路舆论是人们没有料到的。真如土匪下山,鸡飞狗跳,激起国内外网上一片谴责和质疑。


质疑之一:高法高检准备抓多少人?

  解释中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包括(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这些都是由警方主观可以任意认定的罪名概念。就是说,只要警察认为要抓某网民,说你诽谤你就诽谤。以这七条规定,即使现在把高法高检参加第1589次会议的人都抓起来也没有错,证据就是“恶劣的国际影响”和“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这七条可以包括多大范围呢?几乎可以栽赃到所有关心时事的中国网民,那要抓多少人啊?真是制造大规模“罪犯”的恶毒规则。据此,与其国人群情动荡,不如先审查高法和高检的“解释“是否有“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之嫌。


质疑之二:高法高检放着大谣言不查不问,为什么对网络特别感兴趣?

  要说国内谣言现在确实多了去了。最大的谣言莫属1989年六四事件。政府至今没有真话,共产党内专制派还不断在不知事件真相的年青人中散布假话。欲知,那是在北京上千万人眼睛之下做的恶,是在13亿中国人面前杀的人,是除了萨达姆和卡扎菲,全世界人都知道的罪行。这样的事实都以谎言掩盖,中国还有谣言吗!封网封到“六四”一词网上都看不到,还有真话吗!

  要说后果恶劣,政府官员的统计数据和信息作假比之个别老百姓说假话损害严重大了去了。物价指数、环境指数骗国骗民是轻的;税收真相,税款去向,政府开支,国家账目流失,连国家领导人都知道是谎言和欺骗,这些官员“谣言”在高法高检眼里都不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不然,怎么不见抓欺骗国民和政府的司法案例。

  再说冤假错案和上访民众。冤假错案在高法高检的职责内,也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法意之内,对虚报假案、造假案者高法高检是否应该列入网络审查之列呢?“解释”只查喊冤的,不查造冤的;查网络鸣冤,不查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源头;针对老百姓,没有一字涉及官谣;这样的“解释”居心何在?

  要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国家司法来说,现在比网络谣言严重得多的是明目张胆“私设公堂”,行国家法上法。比如,地方党、政搞的“隔离审查”,无法律手续的关押,用财政税款私下消案。在此过程中,司法机构帮助官员放假消息,欺骗舆论,隐瞒真相。中宣部下达指示封锁报道时,甚至自知有鬼,连文字都不敢写,搞口头电话通知。如此不留证据,网民的传说就成了“谣言”。

  中宣部是一张嘴,它控制着国家主要媒体,中宣部有没有谣言。比如,中宣部的“民主”和多党合作是真实的,还是谎言?一说民主,中宣部就喜欢吹嘘自己的假多党制度。现在共产党周围的“民主党派”都还是国民党时期的反对党,共产党建政后没有批准过一个真正的反对党。共产党不允许有人批评自己是每个中国人都知道的。所谓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解释不过是中宣部打压社会舆论批评的延伸罢了。打压是为了使中宣部及其属下的报刊、电视台等,可以在关于共产党的历史,关于国家历史,关于国际事件的报道可以去真取假,一家独言,误导国民。这特别反映在学校教材中。其对无知的青少年传授不真实、不客观的信息,那才是后果严重,危害国家。

  几天前,就在薄熙来案审判前,高检的首席女法医王雪梅出于对当今中国最高司法机构的“荒谬、不负责任”和司法腐败,宣布退出法医队伍。这从中国司法内部揭露了当今司法界的弄虚作假,以法谋官。高法高检的“解释”无非再一次证明了,现在中国司法之权由什么样的一些人把持着,流行什么样的风气。中国已经没有公正的法律,法律已成为权力者的奴仆和帮凶。


质疑之三:“解释”是否违法?

  解释中最突出的条款之一是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为“严重”的量刑条款。此解释也是被舆论反对最多的条款。且不说,以中国大陆网民数量和浏览率,大部分的意见和重要信息浏览率和点击率都会超过此数。即使没有到达“点击浏览5000次或转发500次”的“犯罪”标准,如果有人欲陷害他人,或警察想抓人,找几个人多转发一下,多浏览一下就可以了。“钓鱼执法”不是没有先例的,在现在的法制环境下也不是少数现象。就是说,这个“解释”如同“秘密抓捕”条款一样为滥抓滥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网络点击传播率和浏览非一个人主观可控制的行为,与一个人的主观意图没有内在联系,怎么就能归于一个人的行为责任呢?如果要论诽谤造谣后果责任,法律已有明文,为什么要专门针对网络传播和点击量?如果属于诽谤造谣的信息可以在网上流传,网络公司岂不是也有协助责任;而澄清真相的信息被网络管理方删除,网络公司和管理方是否也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看来“点击浏览5000次或转发500次”的“犯罪”标准已超越了已有的法律概念和规定,成为一条独立的罪名。访民们对此“传播罪”提出了抗议,认为高法高检超越了宪法给予的立法权限。笔者认为很有道理。也希望中国法律界就本条“解释”的合法性给予评论。还希望法律界对高法高检现在更多的法律“解释”给予清理和评说。比如个人意志在法律文本中的表现;政治机构、政府部门对法律文本的篡改等。

  其实,人们都知道事情的原委。中国已经有几次所谓谣言高发期了,1966年文革发起时,中共庐山会议到林彪出逃时,毛泽东临终前后,邓小平与华国锋较量时,1989年前后••••••。凡到政治变动时,自然就有一些人出来抓“谣言”。原来一般只是公安,这次是高法高检。


质疑之四:制定“解释”的人懂法吗?

  如果假设制定“解释”的人不懂法,没有基本宪法知识,这些“法官”就应该引咎辞职。如果假设这些人懂法,超越宪法权限就是故意犯法,对制定“解释”者就应该追究宪法责任。在政治变动期,高法高检的一些主导者参与政治投机活动,为权力集团行法执法,参与封锁民间舆论,最后必然使自己成为政治角色,既损害了法律公正和权威,也牺牲了自己。

  法不责众。须知网络舆论岂是一纸“解释”所能镇得住的,四五运动镇压和六四血案都没有压住舆论,“解释”有可能压住网路舆论?!反过来,压不住是高法高检的责任;压住了,搞成了网路恐怖,此罪名高法高检又能担待得起嘛?“解释”真是不懂法之要义者所为。

2013年9月11日
转载自《民主中国》网刊
http://minzhuzhongguo.org/ArtShow.aspx?AID=36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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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据最高法院官方网站消息,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悉,该《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1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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