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菁女士(以下简称“王”)控诉吴弘达先生(以下简称“吴”)性侵一案,我个人的看法如次。欢迎转发。

 
                           

肖国珍(律师)2015年3月23日

 

如王所诉事实为假

 

吴有权起诉王诽谤,亦可在王起诉后提起反诉。到目前为止,未见此种迹象。将来如何,拭目以待。

 

如王所诉事实为真

 

一、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亦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相对而言,刑事责任对证据的要求更高。即使王在追究吴的刑事责任方面未能胜诉,亦不排除王民事胜诉之可能。辛普森杀妻案即为例证。因证据漏洞,辛普森被判无罪,却在同一案件之民事诉讼中支付民事赔偿共计三千余万美元。

 

应当留意的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是有分野的。法律事实旨在还原客观事实,而未必能完全还原客观事实。

 

二、公益基金与个人财产,是两码事。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也是两码事。

吴在本案中被控之性侵,无疑系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
基金会非性侵的主体。基金会也不可能代吴去坐牢。

以公务、公职、公款之便性侵,比普通性侵情节更为恶劣,吴不得动用公款——更不用说是“善款”——聘请律师、承担赔偿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任何费用。

如吴对王及三女孩赔偿,当以个人财产清偿。

如吴性侵事实认定为真,则个人认为,即使章程未规定此种情节,其亦不宜负责劳改基金会、雅虎人权基金。毒树不结善果。

吴被人称为“财大气粗的民运第一富翁”,似有人认为对吴诉讼是鸡蛋碰石头。个人认为,若吴败诉,极可能,于公于私,吴均以破产告终。到时候,吴极可能成为“财疏气短的民运第一负翁”。今日沉默的多数,到时候,可能成为深揭狠批吴的“群众”。此乃人之原罪使然,不足意外。

 

三、吴可能以种种变通手法,凭借雄厚公款,收买相关利害关系人与非利害关系人,迫其封口,或违心为之“辩护”。

有人说,吴做出过“贡献”、“公信力被质疑是中共最希望看到”。好象吴一倒,基金会就倒了,地球就不转了。—-如此说为真,是否吴成了另一个伟光正,不能对其提出质疑,连受害人也不能控诉?是否因吴的“贡献”就可将功折罪?吴、或其他人,是否有权为“公益”废私权?

窃以为:

任何个人,不得成为所谓“集体的牺牲品”——除非本人愿意或法律强制规定。

任何贡献,不得成为作恶的资本。

且,正因手握善款、身系重托,更当接受有权人士的质疑,对其道德标准要求当为更高。岂可因其职位、影响、“贡献”而姑息之?!众所周知,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标准。如涉嫌故意犯罪,连法律也做出否定评价,又岂是道德所能容忍?

试图性侵流亡民运人士妻女,无异落井下石;

以提供善款相诱、断绝善款相挟,无异逼良为娼。

假做真来真亦假。若奸诈之人掌控善款,徒使国内志士及其受牵连者投奔无着、流亡无着。皆因一人之恶,毁坏海外圈内人士名声,致使海内与海外,同气相求者产生隔膜。其恶之大,不容恕也。连神,也会进行最后的审判。施怜悯,须基于公义。岂可被收买?

关注个体命运,方为捍卫人权之正道。女权即人权。以侵犯人权为代价的“公益”,不要也罢。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不能因为看到金子,就忘了为什么出发。

犯我弟兄者,即犯我;犯我姐妹者,即犯我。

众弟兄亦宜思考:淫人妻女者,亦是淫我妻女。凡血性男儿,岂可旁观之!?


 

关于王吴公开信

个人认为,吴当正面回答王之公开信。答案只有三种:是;否;一部分是,一部分否,哪些是,哪些否。

以吾所观吴之回应,避实击虚,避重就轻,处处可见诱导王暴露全部证据之意图,却给自己留足了腾挪进退之空间。

王固然因为经验不足,在第一封公开信中已将主要事实道出,致使其在法律上失去诸多退路;然其情词恳切、情景毕现,却比吴胜出无数。

 

几点意见

一、首要之务:无论王所述之真假,基金会所当为者乃是:在不违反美国法律与基金会章程禁止性规定之前提下,继续供应善款给三女孩。

二、本人愿意相信美国的法律。孰是孰非,且听法庭分解。

尽管如此,我们不能不注意到:除王可能未能获取和保留必要证据之原因外,司法亦有失误时,因为法官不是神,而是人。神定法高过人定法,应然法高于实然法。

三、当今之世,虽无耻匪党,亦立法为弱者提供免费法律帮助。唯程序正义方有可能实现实体正义。当下,王势单力薄,吴对所在国语言、文化、法律之了解,加上其财力,远非王可比。在事实真相未明之前,所有正义之士,有道义责任,从程序上支持王的法律诉讼。

四、赞同王的“所有受过吴弘达伤害的人和瞭解他恶行的人,都和我一样勇敢地站出来指证他”,如有此种事实存在。

 

不管是诽谤还是性侵,对罪恶的沉默,就是对罪恶的纵容。不要庆幸你没抽到这个恶签;你再装聋作哑,下一个就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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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3 19: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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