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国宪法以限制政府权力为主,关于公民权利的表述并不多,因为很多人权是先于宪法的,所以宪法也无权规定之,如果有规定也是规定一些方略以使其免受侵害。别国宪法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在涉及公民权利的条款中,重政治权利,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因为人家的宪法是拿来用的,政治权利在尊重人权的国家容易得到保障,而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是大部分民主宪法所不敢承诺的,承诺了不落实就陷入司法困境。中国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众多,是一个权利的“大而全”,它不仅全面赋予中国人民前所未有的政治权利,而且也赋予中国人民前所未有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但因为是赋予的,所以“大而全”也完全是空洞的,和无法落实的。本文讲中国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及其落实做简略说明。

七、住宅不受侵犯

 讲到强制拆迁,大家便会联想到大规模的地盘发展、旧城重建或者新工程。

 强制拆迁受到了普遍社会舆论的谴责,因为它在两个方面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其一,侵犯了个人财产权;其二,侵犯了住宅权。

 讲到个人财产权,已在上篇析之,这一节主要讲住宅权。
 
 所谓住宅,是指公民日常居住的场所。强制拆迁中,拆卸的民房当然是一种住宅。
 
 上述所谓“日常居住的场所”,并不是指天天都住在里面的场所,临时租用的小屋,哪怕打算在里面只住一天,也是住宅。但是住在宾馆里,即使连续居住几个月,宾馆也不能成为住宅,但是以日常居住为目的,包下宾馆的某个房间,则这个房间可视为住宅。另外,住宅必须是居住的场所,如果不是用于居住,而是用于办公或生产的场所,如办公楼、生产车间、商场等,都不是住宅。必须指出的是,住宅既然是公民日常居住的场所,所以只要是可用于居住的设施,就可能成为住宅,并不一定是要非常适宜人居住的钢筋混泥土结构的房屋。这就是说,房屋即使很简陋,如毛草屋,只要能避风雨就可以成为特定人的住宅。
 
 所谓住宅权,是指公民(包括残疾公民)享有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非法进人和其他非法侵犯的权利。因为住宅是公民生活、居住和私人财产保存的主要场所,对个人来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地方,如果住宅可由他人任意侵人或予以搜查,或进行其他妨碍的话,那么人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障,所以法律规定公民享有住宅权,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住宅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住宅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所谓住宅不受非法搜查,是指任何人非经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不得擅自搜查他人的住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搜查他人住宅,要搜查他人住宅需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2.住宅不受非法进入的权利。这里所说的“非法进入”,是指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进入他人的住宅。只要是未经屋主同意的进入都是非法进入,至于进入的方式是在屋主不在家的时候进入,还是在屋主在家的时候进入;是用暴力手段进入,如破门而入,还是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如趁屋主忘记关门之机进入,并不影响其进入是非法的这一性质,只是这会对行为性质的严重性发生影响。3.住宅不受非法查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式,不得查封他人的住宅。4.住宅不受妨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他人对住宅的使用,如不能在他人的住宅前设置障碍物,或在其住宅附近搁置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以妨碍他人对住宅的使用。

由于强制拆迁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值得指出的是,对于那些无视民意、不走程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公民有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拒绝被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赋予地方政府太大的公权力,而限制了公民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所以已不合时宜,应予废除,并从而制定一部保护公民住宅权的法律,以给予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以更为严格的限制,以及给予拆迁户更为优惠的补偿。

  八、通信自由——看到这里

  通信自由是基本的公民权利。然而,我国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可谓来之不易。事实上,今天的中国亦未必可以说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真正的通信自由。同时,由于通信概念内涵的扩张,到目前存在的其他通讯方式,如住宅电话、手机、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等,亦可归之于通信内,使情况更为复杂。

目前,政府动员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大规模的监听监视,可谓众所周知。尤其在网络中,网警似乎无所不在,虽然追堵黄赌等网站是他们的工作,过滤电子邮件,过滤敏感词语等亦是他们更重要的任务。

由于通信自由乃一基本自由,故在我国的刑法系统中,侵犯通信自由罪当然占有一席之地。但侵犯通信自由罪却仅规范了普通传统的信件,而对手机电话类和电子通信类方面的通信自由保护基本处于空白,这就给公权力侵犯公民权益创造了空间。

所谓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的内容,侮辱他人人格的,等等。

通信自由的概念是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规犯以及保障公民通信自由,除《刑法》有明确定义外,还有几则法例都涉及到,包括《邮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犯侵犯通信自由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宗教信仰自由

共分七章十四条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已经正式生效。

为什么没有一部由人大制定的《宗教法》,而只有一部《宗教事务条例》呢?许多人都有这样的疑问。

就如前文强调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等自由一样,我国政府向来都强调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事实上,政府一直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尊重都是大打折扣的。这是至今未能产生《宗教法》的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受到严厉的控制,对于宗教场所等的管制亦非常严格,而对传道等宗教活动则更是当作敌我矛盾处理。所以,我国到目前为止,公民都是未能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在此种情形下,自然也不可能产生《宗教法》了。

但宗教信仰自由可打压一时,不可能因为「破四旧」等逆社会发展的群众运动便将宗教信仰自由消灭。随着中国近三十年的经济发展,民间的宗教活动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虽然不时仍传出政府镇压宗教活动的消息,但整体来看,宗教活动在民间已拥有了广泛的基础,政府已不可能将成千万上亿的群众再进行“无神论”的洗脑。无神论和有神论是平等的,无神论并不天然优越于有神论。

虽然目前指导我国公民宗教活动的是一部《宗教事务条例》,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民间宗教社会的不断壮大之下,在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进一步保障之时,全新的《宗教法》必将面世,为我国公民享有完全的宗教信仰自由争取到法律的保障。

就现有的法律来说,对宗教自由也作出了许多的保障。而制定《宗教事务条例》的目的便是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该条例在第二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而第三条亦规定了国家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宗教团体,条例第二章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第六条指出,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则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规定。该条例对宗教活动场地的规定颇为严格,与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似乎颇多冲突,如须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完工后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等等,琐碎且有横加干预之嫌。

尤其对宗教活动,则更多有不太讲理的规定。如第二十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试问在家中祈祷,或在家中作佛教法会,算不算宗教活动?如算的话,那是不是违法呢?

应该指出,《宗教事务条例》虽刚开始生效,但却是一部过时且粗暴的管理法规,而不是一部保障权利的法规,将限制宗教的发展,可以肯定地说,《宗教事务条例》如果不做出适当的修正,必将成为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

十、劳动权

中华民族历史悠久,中国人民勤劳勇敢,这是人们耳熟能详的口号标语。但许多人其实并不知道,“勤劳”除了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权利!在我们日渐扩展的人权概念中,劳动权便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那什么是劳动权呢?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有报酬的工作并得到相应保障措施的权利。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劳动者得以生存的基础,在劳动者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中居于重要地位。

我国宪法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劳动法》,便是一部具体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的基本法律,也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重要法律。劳动权具体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权利:(一)劳动就业权。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是实现劳动权的基础。(二)公平获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取得劳动报酬是公民实现生存权的物质前提。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取得报酬权,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月均最低消费金额,再按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资源情况,规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四)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应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工会是我国重要的社团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代表劳动者利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五)休息权。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以及定期给薪休假和公共假日报酬。(六)享受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和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

另:由于中国公民权的不平等,农民的劳动权相比其他社会阶层存在巨大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中国实行平等公民权的制度。

十一、休息权

  《南方都市报》2004年11月8日报道,从11月7日早上8时到当日下午3时许,广东番禺市桥东环路上一家工厂近千名员工聚集在工厂门口,要求厂方改善待遇,保证员工每周能够休息一天。该厂的生产几近瘫痪,附近交通受阻。

该则新闻透出几个问题。其一,工人自我权利意识有所增强。每周七天上班严重侵犯了工人的休息权。其二,该工厂对工人的侵权行为已到了极严重的程度。其三,示威工人并未完全了解自身的权利,提出的诉求也仅是希望厂方保证每周给予工人休息一天。其四,报道此则新闻的记者对此事的描述似乎亦不懂劳动法中对工人权利的相关保障。

本节专就上述案例中提到的重要诉求──休息权作进一步说明。

就像劳动者的劳动权一样,劳动者的休息权一样受到保护。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权利并创造休息条件让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调整,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更好地调劳动者的积极性。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亦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休息权首先体现在工时方面。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需要指出的是,加班延长工时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如劳动者不同意,则雇用单位不得强制加班。同时,即使劳动者同意,雇用单位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长时间加班。目前也有不少劳动者为了加班费,自愿长时间加班,造成工伤事故不仅伤害其自身安全,有时也伤害了他人。

事实上,由于雇主剥夺劳动者的休息权,导致工伤事故经常发生,甚至闹出人命的案例亦非罕闻。因休息不够而死在工作岗位的,在医学上叫做过劳死,是指由于劳动强度极度超过身体承受能力致使过度疲劳而形成的猝死或者导致其他疾病引起的死亡。这种死亡通常发生在劳动环境当中,或者在与劳动环境相关的场合。

因长时间加班造成工伤事故及造成过劳死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行为。侵害休息权造成工伤或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造成过劳死的企业或者单位或者雇主承担。

如前所述的近千名员工要求休息权事件,只要劳资双方有一方懂法守法的话,应该那一幕是不会发生的。资方也许懂法,只不过为了完成生产任务却罔顾法律。但假如工人有工会组织,有工会的法律谘询的话,那一幕也是不会发生的。

另:由于中国公民权的不平等,农民的休息权相比其他社会阶层存在巨大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中国实行平等公民权的制度。

十二、退休权

我国实行退休、退职制度,以保证雇员在年老或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而退休权则是在此制度之下雇员的法定权利,是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延续,属于社会保障范围。

我国的退休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退休条件。雇员退休一般是由于年龄条件和身体条件不适合继续工作而退出劳动岗位,享受养老金等退休待遇。我国《劳动法》对企业雇员的退休、退职条件规定,下列雇员可以享受退休待遇:A.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女工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B.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工作的,男性满55周岁,女性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C.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D.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E.患职业病,属于乙、丙两类的离职修养职工,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对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办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亦可以办理退职。

(二)退休待遇。退休、离休和退职待遇有所不同。退休待遇包括:从退休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退休金,直至去世为止;享受与现职雇员等同的医疗待遇和死亡待遇,以及一些企业雇员福利等。退职人员的退职金低于退休金,医疗待遇与退休相同,但一般不再享受企业雇员福利。离休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待遇高于前两种。

(三)退休金的确定与给付。退休金是退休人员依法领取的生活费用,是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部分。退休金标准的确定规定如下原则:其一,退休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用,不得超过在职时的正常工资收入;其二,退休金的工资替代率以在职实得工资为基础,因连续工龄、工伤和职业病、特殊贡献等因素有所不同;其三,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对在职人员进行工资调整时,也要兼顾退休金的调整。

(四)工龄及其计算。工龄是劳动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日历年计算的工作时间,也称工作年限。工龄分为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两种。工龄长短与劳动者享受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待遇关系密切,因此国家对工龄的计算有严格的规定。

另:由于中国公民权的不平等,农民的退休权相比其他社会阶层存在巨大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中国实行平等公民权的制度。

十三、受教育权

  《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了受教育权的普遍性及教育的目的,指出:“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面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第26条)。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指公民有获得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使之实现的物质帮助的权利,主要包括受学前教育权、受义务教育权、受高等教育权、受成人教育权、受职业教育权、受扫盲教育权、受国防教育权、受特殊教育权、受终身教育权等。

为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我国除了在《宪法》中作出相关规定外,并制定了《教育法》。

《教育法》中有许多条文对公民的教育权作出明确规定,值得留意。如: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除了《教育法》外,我国又制订有《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不过各法律文件似乎对教育权的描述和规定多有矛盾之处,如《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法》第10条亦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

到底什么是义务教育呢?可收取杂费的教育算不算是义务教育呢?政府有责任将该些问题加以澄清。事实上,在许多地方,尤其是边远山区,就是因为要收取杂费(哪有底呢?),不少贫困家庭的子弟便被迫辍学,成为新一代的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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