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生亮,男,汉族,1978年 10月 23日出生,居民身
份证号码:441422197810233733,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井二路 68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74区布心二村 B4栋 706房。联系电话:13410240135。
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一区湖滨路 3号。
法定代表人:柳丹,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
1、撤销深宝公(上川)行罚决字〔2021〕第 35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拘留进行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深宝公(上川)行罚决字〔2021〕第 35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21年 2月 12日凌晨 1点左右,申请人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含有不当言论内容的图片,并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做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含有不当言论内容的图片构成寻衅滋事,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
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6条所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条文中显然没有规定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详细理由将在本申请书后面详述。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含有不当言论内容的图片构成寻衅滋事,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职权,尽管规定人民警察有权“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但法律授予的这种职权是针对那些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至于哪些文字属于正当内容、哪些文字属于不当内容,法律并没有授予公安机关享有认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亦没有哪些文字属于正当内容、哪些文字属于不当内容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认定的程序。在没有认定标准、没有认定程序的情况下,仅凭执法人员的个人喜好、主观臆断便认定申请人所发布图片含有不当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滥用权力、故意歪曲法律,并对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权力、肆意解释法律,将不可能是寻衅滋事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6条第一款(四)项尽管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但并不是所有够不上“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都可以认定是“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按照正常人的理解,所谓“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必须在行为类型、行为性质、行为危害后果等方面与“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相当,任何减缩或者扩大解释都是对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的错误理解。
申请人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的行为在行为类型、行为性质、行为危害后果等方面根本不可能与寻衅滋事典型的四大行为相提并论,在朋友圈发布图片与寻衅滋事之间根本就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事。
被申请人硬要将申请人在朋友圈发布图片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实质上是滥用权力、故意歪曲法律,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
四、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含有文字的图片的行为属于公民正当的言论自由的行为,图片中文字内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申请人依法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带有文字的图片,属于申请人个人自由的行使,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发布的图片有害于其他公民、社会公益以及国家利益,即不应该禁止并处罚申请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宝公(上川)行罚决字〔2021〕第 3564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9条、第 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18条的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深宝公(上川)行罚决字〔2021〕第 35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
申请人:林生亮
二 O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深宝公(上川)行罚决字〔2021〕第 35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